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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企业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审计处  发布日期:2017-06-22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系统企业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教委系统企业审计管理,规范审计行为,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促进企业合法经营和履行法定的权力和义务,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对部分市属经营性国资实施委托监管的意见》(沪府办发〔2009〕45号)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企业审计管理,是指市教委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职责和市国资委委托监管职责,对市教委系统企业国有资产审计事项的监督、规范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教委系统高等学校、中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市国资委(委托市教委监管)和市教委作为出资人、投资组建的各级次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

第四条 市教委以市审计局公示入围的社会审计机构为基础,通过专家评审程序,根据各社会审计机构资质、审计业绩、工作方案、服务承诺、质量保证措施和报价等具体情况逐项评分,确定入选社会审计构名单。各级内部审计机构需聘用社会审计机构时,应在此名单范围内选择。企业可在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名单范围内选择合适的社会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质量的管理。社会审计机构在开展相关审计事项中涉及重大审计责任事故的,不得再承接市教委系统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企业审计主要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审计主要事项,是指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各级次单位所开展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改制审计、资产损失专项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清算审计、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净资产专项审计、资产处置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六条 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主要内容:社会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七条 改制审计主要内容:对改制重组中企业财务状况及其改制合规性、效益性的审计,并充分关注《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沪国资委统〔2009〕155号)第十四条所列明的事项。选择承办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外应同时执行《上海市国有企业改制财务审计管理办法》(沪国资委统〔2009〕155号)第八条规定。

第八条 资产损失专项审计主要内容:针对企业资产损失处理时对资产损失确认。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1)企业经营发展状况;(2)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3)重大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情况;(4)资产、负债、损益及资产质量情况;(5)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状况;(6)被审计领导人员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各级次企业的领导干部在以下情况下应开展经济责任审计:(1)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2)破产、清算、改制时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3)考核期内责任人经济责任审计;(4)厂长、经理离任审计;(5)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离任审计。

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由上一级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条 清算审计主要内容:企业终止经营日净资产审计、清算中会计处理审计、清算财务报告审计。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专项审计主要内容:日常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政策性清产核资专项审计、资产损失确认专项审计、特殊时期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净资产专项审计主要内容:对企业改制重组或企业组织结构变动时净资产进行的审计。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专项审计主要内容:对改制单位改制时点的资产剥离、划入补足、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等情况,对改制单位实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补助金、移交社保机构人员费用、内退人员预留费用的标准和总额,所涉及的人员并与本企业、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比情况等审计。

第三章 企业内部审计职责、权限和义务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应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对企业各项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对企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治理程序进行监督、审查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改进,以持续提高企业的运作效率、增加企业价值,帮助企业实现其目标。

第十五条 市教委系统各级次企业一般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内部审计人员。未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由一级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代为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应当具备审计岗位所必备的审计、会计等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第十七条 各级次企业应当在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订内部审计工作制度,经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制订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内部审计人力资源计划、经费预算等,经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与执行的监督与评审,查找内部控制的关键控制点和薄弱环节,提出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四)组织对其他有关事项的审计及审计调查工作。

(五)开展有关审计业务咨询服务工作。

(六)组织开展和落实审计后续管理工作,提升审计结果的运用水平。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督促整改;涉及责任追究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并将审计情况移交纪检监察等部门进行处理。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依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审计工作,并将情况向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

(八)完成董事会或企业主要负责人布置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的权限:

(一)有权指导被审计单位、部门研究制定和修改企业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二)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账簿、报表、凭证和现场勘察相关资产,查阅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等方面的文件、会议记录、计算机软件等相关资料。

(三)有权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四)有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和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并及时向派出审计的部门或主要负责人报告。

(五)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有关管理部门、权力机构或企业主要负责人授权可暂予以封存。

(六)需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的事项,各级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权限有权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并对聘用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七)内部审计机构有权根据有关管理部门或企业权力机构(主要负责人)所授予的处理权或处罚权对有关单位、部门、人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  为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各级内部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坚持原则,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保持廉洁,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第四章 企业审计管理程序与要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5个工作日内,向被审计单位、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对于需要突击执行审计的特殊业务,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部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做好接受审计的各项准备。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当与被审计单位、部门交换审计意见。被审计单位、部门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部门若对审计报告有异议且无法协调时,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与被审计单位、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上一级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完成的内部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每年向上一级的内部审计机构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还应同时向本企业董事会、主要负责人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对各类审计项目应当进行后续审计监督,对审计报告中披露的事项和管理建议书中提出的问题,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五章 奖则与罚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次企业领导应当保障本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并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被审计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出资单位和上级部门针对本单位、本部门的企业审计工作。企业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认真履行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商业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有关部门、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部门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问题,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或部门相关人员不配合企业审计管理工作、拒绝审计或者不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决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受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的约束,当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发生修订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国家法律和上位行政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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